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涉税证明工作,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证明是指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涉及地方税收情况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纳税人的申请不得开具涉税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可以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以本局的名义向下列单位或部门开具涉税证明:
1.系统内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和外省、市县以上的税务机关;
2.本市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司法机关;
3.本市及各区、县的审计、财政和国税机关;
4.本市其它政府机关、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司法机关。
第五条 向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所列单位开具涉税证明时须经市局法制处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要求其开具涉税证明的单位或部门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
不得为其开具涉税证明。
第七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分别负责本局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涉税证明的开具。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开具涉税证明前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的单位:
1.盖有纳税人单位公章的《开具涉税证明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申请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3.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涉税证明涉及欠税、缓缴税款的,应提供有关的文件、文书;
5.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它资料。
(二)对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的个人:
1.纳税人亲笔签名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3.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与开具涉税证明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要求税务机关开具涉税证明的司法机关,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应要求其出具正式公函或有关文件以及经办人员的介绍信并留存备案,对经办人员要查验工作证件。
第十条 纳税人在填写申请书时应逐项填写纳税人名称(或姓名)、税务登记证号码(或 身份证号码)、计算机代码、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的单位全称、要求提供涉税证明理由、证明涉税内容的所属时间、需要证明的具体情况。单位的申请书应由其经办人签名并加盖申请单位公 章。个人的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完税凭证包括税收缴款书、各种完税证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将无法提供完税凭证等资料的理由在申请书中说明,并对其提供的税务 登记证(副本)或身份证等认真检查核对、复印存档。同时,在开具涉税证明时,必须通过税 收征管资料详细核对需要证明的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税务所在收到纳税人要求开具涉税证明的申请书后 负责对纳税人的申请书和提供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审查核对,审核无误后据实填开市局统一 制发的“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分局)涉税证明”(以下简称涉税证明,格式见附件2、3 )和“北京市 地方税务局(分局)涉税证明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格式见附件4) ,并将纳税人的申请书、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随涉税证明和审批表一并报批。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开具的涉税证明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开具涉税证明的理由、证明的内容及相关时间等。经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 审批。 主管局长负责对涉税证明进行审批。审批后加盖区、县地方税务局或分局涉税证明专用章。 税务所负责将开具好的涉税证明送达纳税人签收。审批表等由法制部门留存。
第十三条 涉税证明的内容必须有确定的时间范围,并做到引用概念正确,用词严谨,表述简 练、数字准确。涉及税款缴纳的内容应分税种并按申报税额、已纳税额、欠缴税额和批准缓缴 税额等项目分项填写。
第十四条 在资料完整、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开具涉税证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制部门负责将纳税人的申请书和涉税证明审批 表原件以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复印件存档(如有附页,应复印后与其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六条 申请书、涉税证明和审批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和分局的法 制部门负责领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市局另有规定的涉税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