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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和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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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票管理办法》中相关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法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 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 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二)、《征管法》中相关的处罚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领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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